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

 

     1992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,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,1997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,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,1997年8月6日公布施行

    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,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、行人、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
   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。其职责是:
(一) 宣传道路交通法规;
(二) 维护交通秩序,处理交通事故;
(三) 管理道路交通设施;
(四) 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。

    第四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,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,加强交通安全教育,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。

    第五条 车辆、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,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。

 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,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、时间行驶。 大型公共交通车、小型公共交通车、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。

    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。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,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。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。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、宽度、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。

    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。但配有安全座具的,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。 人力三轮车、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,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,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。

    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,应减速慢行,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。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。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。

    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,不准在车行道、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。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,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、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,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。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其他道路的,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
    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,应与公安机关协商,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。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,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按规定的时间、地点和范围施工。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,夜间应设置红灯,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。工程竣工后,应及时清理现场,按标准修复路面,验收合格,保障道路平整、畅通。

   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、完整、明晰,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修复。新建、扩建道路,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、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。 行道树、绿篱、跨路管线、标牌、广告及其他设施,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。

    第十四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宾馆、商场、体育场、旅游场所、影剧院、展览馆、医院、车站、码头、航空港、仓库等公安建筑和居民住宅区、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;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,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。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,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:
(一)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;
(二) 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;
(三) 为避免或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;
(四) 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。

    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、小型公共交通车,不按规定线路、时间行驶的,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,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。

    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、小型公共交通车、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,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,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。情节严重的,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。

    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,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:
(一) 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;
(二) 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。

    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,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:
(一) 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,临时占用道路的;
(二) 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;
(三) 占用道路摆摊设点、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;
(四)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;
(五) 占用道路设置台阶、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;
(六) 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。 前款所列行为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的由市政工程路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、损坏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,责令限期改正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,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。

    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:
(一) 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;
(二) 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;
(三) 人力三轮车、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。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,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,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。

    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,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。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,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;对非机动车驾驶人,可以暂扣车辆;对其他人员,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,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;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,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,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。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,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。罚款全部上交国库。

    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枉法裁决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;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    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,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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